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 告 順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猶


被 告 錢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1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貸放債權計算
、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
來客戶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
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本院卷第11-3
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件:民事起訴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56,094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36%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9,023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36%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