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4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宜虹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85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8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和美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0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1,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美港公路與工東三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從後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秀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林惠敏所有、由訴外人蘇茂生駕駛於該處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覃遠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繕,合理必要費用計29萬3,005元(含零件23萬2,377元
、工資〈含烤漆〉6萬6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
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萬1,85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保險查詢、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之A車因前
方行車動態而剎車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之A車
,A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B車,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9萬3,005元(含零件23萬2,377元、工資〈含烤漆〉6萬628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9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2年11月(未
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萬9,41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18萬44元(計算式:11萬9,416元+6萬628元=18萬44元)
,惟原告僅請求12萬1,855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1,855元,及自1
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2,377÷(5+1)≒38,73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2,377-38,730) ×1/5×(2+11/12)≒112,96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2,377-112,96
1=119,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