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志忠
被 告 江智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許,將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志明」、「張
凱威」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謝志明」之指示,臨櫃申請
開啟線上約定轉帳帳號功能且辦妥4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自稱「怪博士」及「陳靜茹」之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
某日起,以LINE與原告聯絡,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澤晟AP
P投資股票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1
時14、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等共計
20萬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匯款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
第16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金簡
字第16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
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匯款損害20萬元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
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