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蔡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屬詐騙集團主犯之一的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聯絡、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擔任水房之車手,並提供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
貨幣,因此有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958萬1,030元轉入
被告所管領之第二層帳戶;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中,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下載投資APP「
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
集團成員LINE暱稱「Evelyn」之指示下載該APP,並於111年
12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60萬元至黃俞華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60萬元中之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始至終都只有操作自己名義之帳戶,並無
操作黃俞華、林雅琪之帳戶,所以被告並無操作轉匯原告之
匯款,原告應該是林浩珽、許翰杰之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
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
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
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
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
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111年11月中,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
驊」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Evelyn
」之指示下載該APP,並於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黃俞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1分
許又將該60萬元轉匯至林雅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並於111年12月5日下午
2時1分許再轉匯至林雅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經
原告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遭詐騙過程明確(見112偵4
7378卷五第297至299頁),並有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11
2偵47378卷五第311至324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見112警聲搜2353卷),固堪認定,然此僅足佐證原告曾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該60萬元,並因此層轉至黃俞華、
林雅琪之上開帳戶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騙
與操作轉匯該60萬元之行為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他
水房成員於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原告該60萬元之故意
聯絡或幫助故意。  
(三)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林浩珽之介紹,而結識綽號「混血
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葉天浩,雙方謀
議由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案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
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葉天浩所提
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
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承哲,復由杜承
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機房,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混
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
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指揮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
水房),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並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
罪組織故意之許翰杰、張仲歡、林家國擔任本案水房之幹
部,並約定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而田智弘及被告則
擔任本案水房之車手並提供其等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
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買
虛擬貨幣,並約定可分別抽取0.8%、0.5%之酬勞;林浩珽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負責本案水房
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抽
取0.5%之酬勞;「混血」、葉天浩、許翰杰、張仲歡、林
家國、田智弘、被告、林浩珽、杜承哲與其他水房成員及
機房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聯絡,由詐
騙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8(見本院卷第9
0至130頁,下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8「詐
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78「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李旭明等78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旭明
等7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之一(見本院卷第195、1
96頁,下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杜
承哲所經營之水房成員於附表一之一「一層轉二層匯款時
間」,自「第一層帳戶」將「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帳
至「第二層帳戶」(本案水房車手名下之新臺幣帳戶)後,
再分別由田智弘、被告及本案水房其他車手於「二層轉三
層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帳至「第三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開戶人各自名下之外幣帳戶)購買美
金,累積一定金額後,又於附表一之二(見本院卷第197
、198頁,下同)「第三層電匯匯款時間」電匯「匯款金
額(USD)」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待附表一之二「第一
層收幣地址(各車手分別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於附表
一之二「發幣時間」收取「發幣數量USDT」後,即由本案
水房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
如附表一之三(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下同)第二層收
幣地址(幹部所有)】,本案水房扣除8%報酬後,於附表
一之三第二層收幣地址後「轉出時間」將「轉出數量USDT
」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註
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即附表一之
三第三層收幣地址)虛擬貨幣錢包,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
外機房、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
所得,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
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收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且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
、74、75所示之被害人劉麗娟、費美娟、黃秀娟、李秀錦
、鄭權桂、張秝嘉、郭耿宏、鍾進芳、廖莉芸、蕭麗香、
簡勝乾、郭芯卉、戴元賜、莊金來之匯款,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39、205至244頁
),可見被告並無操作轉匯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被害人即
原告的匯款60萬元,亦無因該6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115、116
、240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參與或幫助原告遭詐騙
及洗錢原告之該60萬元的行為,誠有疑問。
(四)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員之
車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些被害人,就只是負責
提領、轉匯上層幹部所交代之詐騙款項而已,故車手應僅
就上層幹部所交代提領、轉匯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集團
幹部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或有幫助故意。而依前所述,
被告既是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加入「混血」、葉天浩、
許翰杰、林浩珽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本案水房之車手,僅
負責操作其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
包之詐騙贓款,且經本院核閱全卷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電子卷宗後,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親自下手實施或幫助詐騙原告之匯款60萬元及自己轉
匯或幫助轉匯原告該60萬元(見112偵47378卷一第521頁
),而本案水房復尚有其他多名成員(見112偵47378卷一
第423、535頁;見112偵47378卷三第56、63頁),而得由
其他水房成員單獨操作林雅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未參與詐欺、操作轉匯之該
60萬元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本案水房成員具共同
詐騙、洗錢原告之意思聯絡或幫助故意。
(五)綜上,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黃俞華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60萬元侵權行為中,
並未見被告於客觀上有以詐騙、洗錢行為參與其中,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本
案水房成員共同詐騙、洗錢原告之意思聯絡或幫助故意,
故本院自不能認被告本身有詐欺、洗錢原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存在。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該60萬元中之42萬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