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馬荷婷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日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飛虎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
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設立小馬哥夢工廠企業社,且於系爭房屋經營選物販
賣機。
 ㈡嗣原告因經營困難,欲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但被告為繼續向
原告收取每月租金,遂向原告提議:「可協助原告將商店所
有經營模式頂讓他人,被告也會同意換約」等語,原告聽聞
後亦表示同意,因此兩造於113年2月5日簽立「租約決議確
認案」,其中第2條約明「可頂讓」。
 ㈢原告於113年6月間找尋到合適之受讓人後,並於113年6月30
日,以70萬元與受讓人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詎原告告知被
告已找到受讓人,請求被告偕同換約時,被告拒絕履行,導
致原告無法於113年7月10日與受讓人完成點交,因而受有70
萬元之所失利益。另原告本可於113年7月底將「小馬哥夢工
廠企業社」之經營權交由受讓人經營,原告即毋須支付113
年8月及113年9月之租金共15萬6,000元,然原告已支付前述
租金,原告因而受有共計85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0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從未表示無條件同意被告換約。
 ㈡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已將營業轉讓他人之事實,更從
未偕同營業之受讓人與被告協調所謂換約一事。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有約定系爭房屋係供原告設立企業社,營
業選物販賣機使用,並應以原告為負責人。則兩造已明定營
業限制為選物販賣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僅供以原告為
負責人所設立之企業社營業使用,如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
得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
使用或第三者經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
 ㈣原告所提出證物2之租約決議確認案之文件,探求真意,係由
原告繼續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仍應負繳納租金義務,但同意
原告可將所營商業「頂讓」,亦即同意原告可將系爭房屋所
營事業由第三者經營,絕非同意原告可將租賃權轉讓他人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8月10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
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
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
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參照)。由此可知,租賃法律關係特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之信賴基礎,縱經約定承租人得將租賃權轉讓予第三人,出
租人仍保有是否同意第三人受讓租賃權之權限,並非一經承
租人提出轉讓租賃權之請求,出租人即有同意承租人轉讓租
賃權之義務。
 ㈢系爭租賃契約未約定原告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且原告所
提出證物2租約決議確認案之文件,該文件之簽署人為鄭飛
虎(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馬竣卿(即原告之父親),均非
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亦對於該文件主張無法拘束
被告,則本院認為證物2之文件,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
人所簽立,該文件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從而,如原告已與
訴外人紀勝哲成立營業讓渡契約,欲將原於系爭房屋內選物
販賣機之營業轉讓予紀勝哲,則原告是否得將系爭租賃契約
之租賃權讓與紀勝哲,仍應得被告之同意。本件被告既未同
意紀勝哲得受讓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則原告本有依系
爭租賃契約繼續繳納113年8月及113年9月租金共15萬6,000
元之義務。另原告在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紀勝哲受讓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權之情形下,自行將選物販賣機之營業讓與紀
勝哲,係原告之抉擇,豈能將「無法取得轉讓營業70萬元之
損失」歸責於被告。蓋被告對於租賃權之受讓人,本有選擇
自由,被告未能接受原告所覓得之租賃權受讓人而不同意該
受讓人受讓租賃權,無違背法令之處。
 ㈣基上,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收取113年8月及113年9月
之租金15萬6,000元,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無法取
得紀勝哲所給付之70萬元,係原告與紀勝哲間之內部關係,
與系爭租賃契約無涉,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6,000元,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