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黃榮麒
被 告 徐黃岸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思吟
曹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林思吟及曹景程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本件不許可陳致安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
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委任曹景程為訴訟代理人,並
經本院許可曹景程參與同日之調解程序;被告於114年8月26
日委任陳致安及林思吟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林思吟
參與本院114年8月2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而本院依職權提出
和解方案,並以本院114年9月15日彰院國彰民真114彰簡字
第442號函,請兩造對於本院所提和解方案,應於114年9月3
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能遵期具狀表
示意見,亦未以書狀說明無法遵期提出意見之正當事由,爰
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有不適任之情事。復曹景程及林思吟既
經本院許可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該2人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陳致安則
未經本院許可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不許可陳致安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就本件訴訟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黃榮麒
被 告 徐黃岸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思吟
曹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林思吟及曹景程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本件不許可陳致安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
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委任曹景程為訴訟代理人,並
經本院許可曹景程參與同日之調解程序;被告於114年8月26
日委任陳致安及林思吟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林思吟
參與本院114年8月2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而本院依職權提出
和解方案,並以本院114年9月15日彰院國彰民真114彰簡字
第442號函,請兩造對於本院所提和解方案,應於114年9月3
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能遵期具狀表
示意見,亦未以書狀說明無法遵期提出意見之正當事由,爰
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有不適任之情事。復曹景程及林思吟既
經本院許可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該2人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陳致安則
未經本院許可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不許可陳致安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就本件訴訟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