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白榮聰
被 告 楊淑真
呂增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依著作權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
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喜相逢咖啡班」布條是原告所創作與著作,詎
被告竟未與原告溝通授權,即私自蓄意盜用抄襲重製上開布
條,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一
切費用新臺幣30萬元等語,可見本件已涉及被告是否侵害原
告所有之前揭布條著作權之爭議,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且本院亦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從而
,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具專屬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白榮聰
被 告 楊淑真
呂增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依著作權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
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喜相逢咖啡班」布條是原告所創作與著作,詎
被告竟未與原告溝通授權,即私自蓄意盜用抄襲重製上開布
條,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一
切費用新臺幣30萬元等語,可見本件已涉及被告是否侵害原
告所有之前揭布條著作權之爭議,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且本院亦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從而
,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具專屬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