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展慶
訴訟代理人 韓顯瑞
被 告 盧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先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後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之SIM卡販售予不詳詐欺人員,作
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繫工具使用;嗣詐騙人員於取得系
爭門號後,即於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於112年5月10日1
3時23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約定面交儲值金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
鎮新興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詐欺人員。
㈡又原告遭受不肖詐騙集團詐騙,受騙金額共125萬元,事發至
今身心俱疲,現年事已高更無謀身能力,生活實為艱困,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詐騙原告的錢,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手機SIN卡販售予詐欺集團份子
供作行詐之聯繫工具使用,終致原告受騙交付50萬元予詐
欺份子,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所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手機SIN
卡販售予詐欺集團份子供作行詐之聯繫工具使用,雖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騙稱可投資獲利,致其上當交付50萬元,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
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遭受不肖詐騙集團詐騙,受騙金額共125萬元
云云,於超過系爭刑案認定事實範圍部分,既經被告否認
在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受騙金額亦與被告之上開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23
日起(見附民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展慶
訴訟代理人 韓顯瑞
被 告 盧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先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後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之SIM卡販售予不詳詐欺人員,作
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繫工具使用;嗣詐騙人員於取得系
爭門號後,即於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於112年5月10日1
3時23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約定面交儲值金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
鎮新興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詐欺人員。
㈡又原告遭受不肖詐騙集團詐騙,受騙金額共125萬元,事發至
今身心俱疲,現年事已高更無謀身能力,生活實為艱困,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詐騙原告的錢,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手機SIN卡販售予詐欺集團份子
供作行詐之聯繫工具使用,終致原告受騙交付50萬元予詐
欺份子,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所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手機SIN
卡販售予詐欺集團份子供作行詐之聯繫工具使用,雖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騙稱可投資獲利,致其上當交付50萬元,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
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遭受不肖詐騙集團詐騙,受騙金額共125萬元
云云,於超過系爭刑案認定事實範圍部分,既經被告否認
在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受騙金額亦與被告之上開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23
日起(見附民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