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林政鋒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新加坡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
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LIM SE
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為新加坡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
,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彰化縣和美鎮為不法侵害行為,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
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未領有中
華民國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其雖持有新加坡政府核發之
駕駛執照,但因與中華民國並無在當地使用之互惠規定,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駕駛車輛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糖東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糖東一街與糖友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欲左轉糖友二街時,因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
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糖友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13元。
⒉工作損失80,000元。
⒊評估頸椎手術費用300,000元。
⒋術後休養期間工作損失480,000元。
⒌勞動力減損300,000元。
⒍後續復健費用2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⒏以上金額合計1,590,213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7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這是一個很小的事件
,被告在刑庭時也有要跟原告和解,但是原告拒絕。原告沒
有受傷,且機車也沒有壞,當時有拍照,且被告有國際駕照
。原告也要負一點責任,因為被告左轉時,原告也有轉過來
一點點,超過停止線。原告急診當天處理後就出院了,外表
沒有傷,原告只說背酸痛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為適當判
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
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處有徒刑2月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持有
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
(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
,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
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
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
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
間未滿1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5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糖東一街與糖友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
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
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至36頁)。被告固辯稱持有
國際駕照等語,然被告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國際駕
照簽證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12月5日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卷第29頁),復依卷附
「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
」所示,新加坡政府亦不准許我國駕照直接於該地使用,因
此無論被告是否領有新加坡政府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或國際
駕照,依上開規定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直接使用,是其擅自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自應視同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被告
未領有我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
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
左轉,致與適時沿糖友二街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由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
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
料,堪認被告係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在案,結果亦與本
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見偵卷83至85頁、第1
67至168頁)自明,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也有轉過來一點點,超過停止線,亦與
有過失等語,然本院細觀現場圖、談話筆錄、事故照片等,
審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為轉彎車,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本即進入無號誌路口欲左
轉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惟肇事車輛仍未
注意即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另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本就無法預測右側轉彎之肇事車輛之動向,從而採
取其他措施,是尚難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超過停止線,
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另系爭行車事故鑑定為
:「林新榮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
誌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林政鋒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等語。
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本件原告縱使未
戴安全帽仍騎乘系爭機車,惟尚難以此遽謂原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本件倘
被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再左轉,並非不能避免碰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0,2
13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則為
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基醫院醫療費用
共5,963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4,250元部分,則
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
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5,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因此受有薪資損失8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113年6月4日出具)記載「
診斷:1.頸部挫傷合併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2
.下背挫傷。證明及醫囑: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3年4月11
日19時21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
患者接受張凱勝醫師於113年4月23日、5月7日、6月4日之門
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依據門診追蹤情況,患者自述車禍
後有明顯神經學症狀,與核磁共振檢查相符,建議休養1個
月,需復健與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45、47頁),則
原告所主張有1個月需休養,確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超過1個月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傷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此段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提
供薪資所得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
出生,有彰基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5、47頁),
於事故發生時為43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
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
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2
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
為2萬7,47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1個月均需休養,無法
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7,470元【計算式:27,4
70元×1月=2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評估頸椎手術費用、術後休養期間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
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
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仍需接受復健治療,因此需支出
醫生評估之頸椎手術費用300,000元、術後休養期間之工作
損失48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彰
基醫院診斷書,並未有頸椎手術費用及術後需休養期間之記
載,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後續醫療措施
之內容、必要性、及所需費用、休養期間、薪資收入等事實
提出具體事證,是其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
治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
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
⑵本件原告僅泛稱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力減損300,000元等語,
然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並未明確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
比例為何,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就系爭傷害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
再經治療已無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等事實提出具體
事證,是本院要難據以計算原告日後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後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後續復健費用20,000元
等情,並提出李武波診所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
其中18,06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
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1,940元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復健所生之
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後續
復健費用18,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1,493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963元+工作之損失為27,470元+後續復健費用18,06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1,493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1,49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原告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
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林政鋒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新加坡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
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LIM SE
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為新加坡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
,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彰化縣和美鎮為不法侵害行為,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
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未領有中
華民國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其雖持有新加坡政府核發之
駕駛執照,但因與中華民國並無在當地使用之互惠規定,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駕駛車輛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糖東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糖東一街與糖友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欲左轉糖友二街時,因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
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糖友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13元。
⒉工作損失80,000元。
⒊評估頸椎手術費用300,000元。
⒋術後休養期間工作損失480,000元。
⒌勞動力減損300,000元。
⒍後續復健費用2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⒏以上金額合計1,590,213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7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這是一個很小的事件
,被告在刑庭時也有要跟原告和解,但是原告拒絕。原告沒
有受傷,且機車也沒有壞,當時有拍照,且被告有國際駕照
。原告也要負一點責任,因為被告左轉時,原告也有轉過來
一點點,超過停止線。原告急診當天處理後就出院了,外表
沒有傷,原告只說背酸痛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為適當判
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
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處有徒刑2月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持有
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
(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
,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
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
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
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
間未滿1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5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糖東一街與糖友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
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
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至36頁)。被告固辯稱持有
國際駕照等語,然被告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國際駕
照簽證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12月5日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卷第29頁),復依卷附
「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
」所示,新加坡政府亦不准許我國駕照直接於該地使用,因
此無論被告是否領有新加坡政府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或國際
駕照,依上開規定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直接使用,是其擅自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自應視同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被告
未領有我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
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
左轉,致與適時沿糖友二街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由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
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
料,堪認被告係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在案,結果亦與本
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見偵卷83至85頁、第1
67至168頁)自明,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也有轉過來一點點,超過停止線,亦與
有過失等語,然本院細觀現場圖、談話筆錄、事故照片等,
審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為轉彎車,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本即進入無號誌路口欲左
轉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惟肇事車輛仍未
注意即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另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本就無法預測右側轉彎之肇事車輛之動向,從而採
取其他措施,是尚難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超過停止線,
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另系爭行車事故鑑定為
:「林新榮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
誌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林政鋒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等語。
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本件原告縱使未
戴安全帽仍騎乘系爭機車,惟尚難以此遽謂原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本件倘
被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再左轉,並非不能避免碰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0,2
13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則為
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基醫院醫療費用
共5,963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4,250元部分,則
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
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5,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因此受有薪資損失8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113年6月4日出具)記載「
診斷:1.頸部挫傷合併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2
.下背挫傷。證明及醫囑: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3年4月11
日19時21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
患者接受張凱勝醫師於113年4月23日、5月7日、6月4日之門
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依據門診追蹤情況,患者自述車禍
後有明顯神經學症狀,與核磁共振檢查相符,建議休養1個
月,需復健與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45、47頁),則
原告所主張有1個月需休養,確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超過1個月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傷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此段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提
供薪資所得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
出生,有彰基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5、47頁),
於事故發生時為43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
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
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2
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
為2萬7,47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1個月均需休養,無法
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7,470元【計算式:27,4
70元×1月=2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評估頸椎手術費用、術後休養期間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
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
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仍需接受復健治療,因此需支出
醫生評估之頸椎手術費用300,000元、術後休養期間之工作
損失48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彰
基醫院診斷書,並未有頸椎手術費用及術後需休養期間之記
載,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後續醫療措施
之內容、必要性、及所需費用、休養期間、薪資收入等事實
提出具體事證,是其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
治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
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
⑵本件原告僅泛稱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力減損300,000元等語,
然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並未明確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
比例為何,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就系爭傷害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
再經治療已無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等事實提出具體
事證,是本院要難據以計算原告日後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後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後續復健費用20,000元
等情,並提出李武波診所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
其中18,06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
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1,940元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復健所生之
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後續
復健費用18,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1,493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963元+工作之損失為27,470元+後續復健費用18,06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1,493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1,49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原告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
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