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4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被 告 姚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車損
維修費用,惟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另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區○道0
號210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按,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