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4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77號
原 告 A子

法定代理人 B母
C父
被 告 蔡旻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
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
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
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
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
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
,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
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
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
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
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
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
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
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
者為限,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
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子為未滿12歲之兒童,基
於散布兒童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將A子於店內座位區裸露性
器排尿之監視器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截圖後,先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21時39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0119.
min」發布包含本案性影像之限時動態,復於113年9月16日1
5時35分許,以社群網站Threads帳號「0119.min」張貼本案
性影像,旋以張貼超連結之方式,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
號「蔡旻旻」轉發上開Threads貼文,以此方式散布兒童之
性影像,且被告上開行為,致不特定第三人對原告A子之父
母即原告B母、C父產生負面形象,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權,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
,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神岡區,非在本院轄區。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
定專屬管轄之事件,原告又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
法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之特別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查無被告目前
居所位在彰化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
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