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號
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苡宸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吳明鎮

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4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
12月28日起、被告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
幣1,831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萬5,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
其所有並靠行在被告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佳昌通運
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A-7867號
子車(下合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空地,因
倒車不慎之過失,至撞損原告旗下由訴外人乙○○所有並靠行
在原告於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原告因此支出
系爭車輛修理費27萬5,710元(含零件23萬3,710元、工資4萬
2,000元),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人認知乃靠行被告新佳昌通運公司,則新佳昌通運公司自
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肇事車輛是我所有,靠行在被告新佳昌通運
公司,我的車輛是砂石車,可以傾斗,我把子車的車斗升起
來檢查車子,因路人要過,但當時車斗未完全放下,我就倒
車要讓路人通過,不慎就撞到系爭車輛之車頭;我對原告的
估價單、應負全部責任,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新佳昌通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為被告甲○○所有,靠行於被告新佳昌通運
公司名下,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
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行車
執照、位置示意圖、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1頁),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9-59頁),且為到場之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132、133頁),另被告新佳昌通運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
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
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段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
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
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
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
其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
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
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
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㈢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為檢查車斗而將
車斗提升,並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未派
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
車輛避讓,致於倒車時其尚未放下之車斗撞及停放該處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有嚴重損害,被告甲○○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復未舉證
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登記在被告新
佳昌通運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在車輛靠行之
場合,靠行車輛使用之工作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
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
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勞務,且車輛外觀上亦印
有新佳昌交通公司之公司名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頁),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駕駛即被告甲○○係為被
告新佳昌通運公司服勞務,而被告新佳昌通運公司亦未證明
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7萬5,710元(含零件23萬3,710元、工資4萬2,000元),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
月出廠之運輸業用貨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11年11月1日,已使用2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8,540元【如附
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7萬540元(計
算式:12萬8,540元+4萬2,000元=17萬540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萬540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甲○○自113年12月2
8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新佳昌通運公司自113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540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2
月28日起、新佳昌通運公司自113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3,710÷(4+1)≒46,7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3,710-46,742) ×1/4×(2+3/12)≒105,17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710-105,17
0=128,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