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張至潔
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
被 告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埼達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因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
款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到期後無力足額清償,為避免系
爭不動產遭拍賣,張埼達乃持其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被繼承人張埼達於民國102年9月6日死亡,由訴外人張劉蕊
、張震福、被告等3人繼承,原告對該3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
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持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司執字第32322號
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未料,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
行中,被告與訴外人張震福(兩人並均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
人)明知張埼達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抵押之事實,
故意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及無借款交付事實,而對原告提起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下稱
系爭抵押權確認訴訟),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被告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抵押權確
認訴訟,本院執行處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停止執行。嗣系爭
抵押權確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審認原告借
款存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經過,以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於114年2月3日向執行處
陳報停止原因消滅始續為執行,嗣由原告以1,666,666元之
債權抵償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一再濫訴,致系爭執行
程序延宕,為權利濫用,具有不法性,原告因停止執行期間
受有共2年又180日(即自執行處通知停止執行即111年8月17
日起至原告陳報停止原因消滅即114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207,762元【計算式:1,666,66
6元×(2+180)/365×0.05=207,7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6
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埼達於87年至89年初向原告借款2
1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嗣被繼承人張埼達於102年9月6日死亡,由訴外人張
劉蕊、張震福、被告等三人繼承,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持
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執行處以111司執字第32322號執行在案;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進行中,被告與訴外人張震福(兩人並均兼張劉蕊之承
受訴訟人)對原告提起系爭抵押權確認訴訟,被告並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3號
裁定被告於提供擔保455,000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抵押權確認訴訟,一審法院判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登記,原告不服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7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與張震福(兩人並均兼張劉蕊
之承受訴訟人)之訴,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停止執行通知書、
本院民事庭停止執行及確認訴訟費用額裁定、系爭抵押權確
認訴訟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不動拍賣筆錄(拍定)、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
第11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
。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
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
行為可能,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
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
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
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
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張埼達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抵
押之事實,故意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及無借款交付事實,而
對原告提起系爭抵押權確認訴訟,致系爭執行程序延宕,為
權利濫用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抵押權確認訴訟中主張系
爭本票為偽造及無借款交付事實一節,經一審法院將系爭本
票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無法
鑑定,而由一審法院比對系爭本票與兩造不爭執文件上之張
崎達簽名,並參該案證人盧張正端之證詞,而認系爭本票為
張崎達所簽發;另關於交付借款部分,則審酌原告於郵局提
款之紀錄、證人盧張正端之證述,而認借款事實存在;另同
案二審法院則當庭勘驗系爭本票,比對永靖鄉農會檢送之放
款借據,再審酌盧張正端之證詞,及郵局存摺之註記、提領
紀錄、比對票面金額,而認系爭本票真正、借款交付事實等
情,業經一、二審法院於系爭抵押權確認訴訟詳細調查並於
判決書交代論證過程,雖終駁回被告前開之訴確定,然一審
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登記
,二審則廢棄原判決,改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是系爭抵押權確認訴訟歷經二個法院審級之調查審理程序且
心證未盡相同,足見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有無借款交付及
系爭抵押權存否等事實,均非客觀上一望即可得知有無理由
,猶待法院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過程後始形成裁
判之心證。且被告並非親身參與原告與張埼達間交付本票、
借款並設定抵押之過程,被告因對系爭抵押債權存否有存疑
,乃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系爭抵押權確認訴訟及供擔保停
止執行,亦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敗
訴原因多端,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
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
,即遽認受敗訴判決之被告係濫行訴訟權,屬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其無訴
訟權利,故意欺騙法院或阻撓系爭執行程序而提起系爭抵押
權確認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以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停止
執行所生之利息損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系爭抵押權確
認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核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7,76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1 彰化縣 永靖鄉 永美段 38 175/3200(訴外人張劉蕊、張震福、被告張家銓公同共有) 2 彰化縣 永靖鄉 永美段 39 150/3200(訴外人張劉蕊、張震福、被告張家銓公同共有) 3 彰化縣 永靖鄉 永美段 40 150/3200(訴外人張劉蕊、張震福、被告張家銓公同共有) 4 彰化縣 永靖鄉 永美段 82 150/3200(訴外人張劉蕊、張震福、被告張家銓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298783 40萬元 87年7月9日 92年1月1日 2 CH298784 30萬元 87年8月6日 92年1月1日 3 CH298792 25萬元 87年8月20日 92年1月1日 4 CH298798 20萬元 87年10月6日 92年1月1日 5 CH298799 15萬元 87年12月3日 92年1月1日 6 CH299800 25萬元 88年9月20日 92年1月1日 7 CH298797 25萬元 88年11月2日 92年10月31日 8 CH298796 30萬元 89年1月5日 9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