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5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114年9月18日前補正,並於114年9月11日送達
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114年9月18日前補正,並於114年9月11日送達
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