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5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梁竣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
轄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
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
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
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
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