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許樹勇
訴訟代理人 林紘璿
被 告 炳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上棋
被 告 謝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青峯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與太平
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依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新臺幣(
下同)108萬元。復被告謝青峯受僱於被告炳昌五金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炳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炳昌
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炳昌公司部分: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謝青峯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部分,沒有爭執。
⒉系爭車輛之後蓋以新品進行維修而更換,但大樑部分為切
割,未完全拆除,後箱底以切除維修,原告所提出交易性
價值貶損之鑑定報告以前揭3部分折價30%為認定,認為顯
不合理。被告炳昌公司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應
為50萬元,較為合理。
㈡被告謝青峯部分: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
⒉肇事責任部分,請法院依法認定。
⒊系爭車輛之後蓋以新品進行維修而更換,但大樑部分為切
割,未完全拆除,後箱底以切除維修,原告所提出交易性
價值貶損之鑑定報告以前揭3部分折價30%為認定,認為顯
不合理。被告謝青峯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應為
50萬元,較為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主張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另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114年9月15日芳警分五字第1140023105號函檢附
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57頁)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至過失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青峯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應由被告謝青峯負全部過失責任等
語,為被告炳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亦有
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27
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謝青峯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
過失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青峯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謝青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謝青峯為被告炳
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謝青峯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身印有「炳昌五金有限公司」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34及135頁),足認被告謝青峯係為被
告炳昌公司執行職務。復被告炳昌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
於被告謝青峯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炳昌公司應與被告謝青峯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青峯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
損等情,有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31至157頁)附卷可稽。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
之同款車輛相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仍足生交易
性價值貶損。此於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
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
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故「曾發生事故,但
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之情形至
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所揭「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亦足資參照。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第三方事故折價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7
9頁)所示,系爭車輛未損壞前之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360
萬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修復後,系爭車輛之市值價格
約為252萬元,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08萬元。原告
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元,惟原告僅聲明被告給付108
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辯稱鑑價報告以後蓋、大樑及後箱底而認定系爭車輛
折價30%,認為不合理部分,本院認為鑑價報告所參考之資
料已包含維修前、後之車況照片,並參考車廠所提供之維修
明細,進而作成鑑價報告等情,堪認鑑定單位已充分審酌系
爭車輛之情況。再者,系爭車輛之廠牌為Porsche廠牌,其
市價本較一般國產車為高,故其發生交通事故後所造成之交
易性價值貶損較大,亦非一般人所難以預見。被告並未具體
指明鑑價報告究有何處顯與一般市場行情不符之處,僅單純
認為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過高而質疑鑑價報告,顯係被告單
純不願接受該價值之抗辯,自非可採,亦無另為鑑定之必要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
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預供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許樹勇
訴訟代理人 林紘璿
被 告 炳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上棋
被 告 謝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青峯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與太平
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依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新臺幣(
下同)108萬元。復被告謝青峯受僱於被告炳昌五金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炳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炳昌
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炳昌公司部分: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謝青峯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部分,沒有爭執。
⒉系爭車輛之後蓋以新品進行維修而更換,但大樑部分為切
割,未完全拆除,後箱底以切除維修,原告所提出交易性
價值貶損之鑑定報告以前揭3部分折價30%為認定,認為顯
不合理。被告炳昌公司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應
為50萬元,較為合理。
㈡被告謝青峯部分: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
⒉肇事責任部分,請法院依法認定。
⒊系爭車輛之後蓋以新品進行維修而更換,但大樑部分為切
割,未完全拆除,後箱底以切除維修,原告所提出交易性
價值貶損之鑑定報告以前揭3部分折價30%為認定,認為顯
不合理。被告謝青峯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應為
50萬元,較為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主張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另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114年9月15日芳警分五字第1140023105號函檢附
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57頁)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至過失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青峯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應由被告謝青峯負全部過失責任等
語,為被告炳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亦有
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27
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謝青峯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
過失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青峯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謝青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謝青峯為被告炳
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謝青峯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身印有「炳昌五金有限公司」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34及135頁),足認被告謝青峯係為被
告炳昌公司執行職務。復被告炳昌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
於被告謝青峯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炳昌公司應與被告謝青峯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青峯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
損等情,有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31至157頁)附卷可稽。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
之同款車輛相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仍足生交易
性價值貶損。此於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
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
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故「曾發生事故,但
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之情形至
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所揭「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亦足資參照。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第三方事故折價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7
9頁)所示,系爭車輛未損壞前之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360
萬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修復後,系爭車輛之市值價格
約為252萬元,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08萬元。原告
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元,惟原告僅聲明被告給付108
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辯稱鑑價報告以後蓋、大樑及後箱底而認定系爭車輛
折價30%,認為不合理部分,本院認為鑑價報告所參考之資
料已包含維修前、後之車況照片,並參考車廠所提供之維修
明細,進而作成鑑價報告等情,堪認鑑定單位已充分審酌系
爭車輛之情況。再者,系爭車輛之廠牌為Porsche廠牌,其
市價本較一般國產車為高,故其發生交通事故後所造成之交
易性價值貶損較大,亦非一般人所難以預見。被告並未具體
指明鑑價報告究有何處顯與一般市場行情不符之處,僅單純
認為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過高而質疑鑑價報告,顯係被告單
純不願接受該價值之抗辯,自非可採,亦無另為鑑定之必要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
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預供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