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5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44號
原 告 羅煜芳

輔 助 人 羅邱春錦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峻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
3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本院於114年6
月30日以114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定羅邱春錦為其
輔助人。而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
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為保障受輔助
宣告之人(即原告)之訴訟權利,仍將羅邱春錦列為原告之
輔助人並依職權通知輔助人羅邱春錦,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於114年7月8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提出得輔助人同意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文書。因原告未提出得輔助人同意之文書,前經本
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10日內,提出得輔助人同意之文書,
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輔助人。原告迄未
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
遭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如原告提起抗告,應提出「得輔助人同意之文書」或「經法院許
可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