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5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胡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4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4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旁之通道行駛時,因疏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
,即貿然倒車,導致碰撞後方訴外人黃翔翎所有且停放在彰
化縣○○鄉○○路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
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高
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高速公司)維修,並
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852元、工資與烤漆費用
3萬9,141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2,993元予黃翔翎,且於賠付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黃翔翎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2
,9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黃翔翎、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79至8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5、49、51、73至77、91至101頁、證物袋)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黃翔翎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黃翔翎保險金10萬2,993
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0萬2,9
93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黃翔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高速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6萬3,852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9,1
41元等合計10萬2,9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
提出高速公司所出具之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4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
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
見本院卷第97、99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6萬3,8
52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9,141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2,99
3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迄至113年7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又2
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3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4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6萬3
,852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萬2,2
97元【即:第1年折舊值:6萬3,852元×0.369=2萬3,56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6萬3,852元-2萬3,561元=4萬291元
,第2年折舊值:4萬291元×0.369=1萬4,867元,第2年折
舊後價值:4萬291元-1萬4,867元=2萬5,424元,第3年折
舊值:2萬5,424元×0.369×(4/12)=3,127元,第3年折舊
後價值:2萬5,424元-3,127元=2萬2,297元】,再加計原
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9,141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即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6萬1,438元
(即:2萬2,297元+3萬9,141元=6萬1,4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4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