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5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
吳譽皇
被 告 許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1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98,113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0月31日2時21分許,至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所經營、訴外人林文陽所管領之彰化縣○○鄉○○路0段00號1樓
之蝦皮店到店線西沿海智取店,竟持鐵撬,撬開繳費機台欲
拿取機台內之零錢,並持折疊剪刀快手套裝嘗試開鎖,惟因
零錢箱尚有鐵鍊鎖住,無法取走,但致上開機台不堪使用,
導致原告受有機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85元之損害
;㈡嗣於113年11月1日2時34分許,至蝦皮公司所經營、訴外
人黃俊升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00號之蝦皮店到店溪湖大
公智取店,持鐵撬,撬開繳費機台,再以油壓剪,剪斷鎖住
零錢箱之鐵鍊,再竊取零錢箱1盒及其內現金10,892元,且
致上開機台不堪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機台修復費28,035元之
損害;㈢於113年11月15日2時53分許,至蝦皮公司所經營、
訴外人鄭景鴻所管領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蝦皮
店到店秀水彰水智取店,持鐵撬撬開繳費機台,再以油壓剪
剪斷鎖住零錢箱之鐵鍊後,竊取零錢箱1盒及其內現金215,4
01元,且致上開機台不堪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機台修復費28
,035元之損害。以上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226,293元、機台
修復費用71,820元,共計298,1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98,113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機台、竊取原告所有財物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加重竊
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
決在卷可稽,復有刑案卷宗足憑;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不
法行為受有財物損失226,293元、機台修復費用71,820元,
共計298,113元乙節,並提出報價單3份、立保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ATM自動櫃員機卸鈔核算傳票及收鈔證明明單2件、租賃
契約、設備採購暨維護契約、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截圖(均影
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行為造
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