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林碧勤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呂物雁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陳冠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彰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
興路2段與台74線快速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車B車)在前方停等紅燈後起步,被告乃從後
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
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車禍後脖子和肩膀及肩胛骨疼
痛、頸部與上背部肌肉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下背部肌肉
拉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拉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萬9,747元(即:3萬8,297元+1,450元=3萬9,747元)、就
醫交通費5萬1,940元(即:4萬5,640元+6,300元=5萬1,940
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8萬2,410元、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
32萬4,0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097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醫療費:
1、原告罹患之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非無可
能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因長期姿勢不良或長時間低
頭使用手機等原因所致,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事故亦
不會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
勢,故被告爭執前揭病症與傷勢之醫療費。
2、微創針刀治療主要用於治療軟組織損傷、筋膜炎、慢性疼
痛等問題,所以原告至彰化馬光中醫診所以微創針刀治療
一節可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壓迫之病症;另原告本可選擇以健保方式進行復健
,但卻選擇以微創針刀治療,顯不具必要性,故該診所關
於微創針刀之醫療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就醫交通費: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並非無法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故原告選擇較不符合經濟效益之搭乘計程車方
式就醫,已逾必要性,並非有據。
(三)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原告表示兒子每月會給原告1萬5
,000元作為原告照顧孫子之報酬,但原告照顧孫子為通常
親情之表現,故1萬5,000元並非工作報酬,而是兒子孝順
原告所給之生活零用金;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在從
事刮痧、按摩之工作,且原告已約58歲,若無法提出尚有
在工作之證明,則自不應認原告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不
能工作收入損害。
(四)對於慰撫金:原告本就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
病症,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故請求依原告實際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傷勢酌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駕駛B車在前方
停等紅燈後起步,被告就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導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4交簡258卷第65頁;114交簡上49卷第4
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
見偵查卷第15至19、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信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彰化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5至29、43至61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罹患之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拉傷等病症均非系爭事故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然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病症一節已坦承不
諱(見114交簡258卷第65頁;114交簡上49卷第49頁),
則其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抗辯,是否可信,誠有疑問;又經
調閱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2月6日在全一中醫診所
、李光耀診所之病歷後(見114交簡258卷第13、14、23至
30頁),並未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因前揭病症至該
等診所就醫;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
所示(見114交簡258卷第41頁),該醫院亦認原告所受之
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無法排除系爭事故為
加重因子的可能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信生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彰化馬光中醫診所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3萬9,747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萬9,7
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1、154頁),業經其提出該
等醫院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7、161、231頁),
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既是為用以治
療前揭傷害,則自應認有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3萬9,747元,應予准許。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3年1月5
日至114年2月6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秀傳
紀念醫院、彰化馬光中醫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就醫
交通費5萬1,9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89、154頁
),業經其提出該等醫院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收費證明及費用明細收據、雅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與泰和公園計程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9至87、91至96、161、163、231頁),核與系爭事故
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與計程車網路試算車資表所
計算出之計程車費相當(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又由
前揭傷害觀之,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傷及頸部、頸椎,則為
避免原告於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該等醫院與診所就醫途
中與一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者發生碰撞、推擠而使頸部、
頸椎遭受更嚴重之傷勢、惡化,原告自有單獨搭乘計程車
往返該等醫院與診所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
醫交通費5萬1,940元,同應准許。
3、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中的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
神經壓迫、車禍後脖子和肩膀及肩胛骨疼痛等病症,於11
3年2月2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該醫院建議宜復健
治療,宜休養3個月之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之3個月須休養,而均
無法從事工作。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
致其於3個月之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自是受有不能
工作收入損害;又原告雖無法提出證明以佐證收入損害數
額,然其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9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年齡為56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應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工作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動部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實
施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以此作為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收入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
故以每月收入2萬7,470元計算,原告於3個月期間之不能
工作收入損害應為8萬2,410元(即:2萬7,470元×3個月=8
萬2,41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收入
損害8萬2,410元。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駕駛A
車往前行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之後並持續就醫與復健,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
,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
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
卷第113至115、125至127、135、143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4萬4,097元(即:醫療費3萬9,747元+就醫交通費5
萬1,94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8萬2,410元+慰撫金萬7萬元
=24萬4,097元)。
(四)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155、219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24萬4,097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4,0
97元,及自民事準備暨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
5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A01 新臺幣24萬4,0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1 負擔百分之25 呂物雁 負擔百分之75
114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林碧勤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呂物雁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陳冠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彰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
興路2段與台74線快速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車B車)在前方停等紅燈後起步,被告乃從後
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
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車禍後脖子和肩膀及肩胛骨疼
痛、頸部與上背部肌肉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下背部肌肉
拉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拉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萬9,747元(即:3萬8,297元+1,450元=3萬9,747元)、就
醫交通費5萬1,940元(即:4萬5,640元+6,300元=5萬1,940
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8萬2,410元、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
32萬4,0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097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醫療費:
1、原告罹患之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非無可
能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因長期姿勢不良或長時間低
頭使用手機等原因所致,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事故亦
不會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
勢,故被告爭執前揭病症與傷勢之醫療費。
2、微創針刀治療主要用於治療軟組織損傷、筋膜炎、慢性疼
痛等問題,所以原告至彰化馬光中醫診所以微創針刀治療
一節可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壓迫之病症;另原告本可選擇以健保方式進行復健
,但卻選擇以微創針刀治療,顯不具必要性,故該診所關
於微創針刀之醫療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就醫交通費: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並非無法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故原告選擇較不符合經濟效益之搭乘計程車方
式就醫,已逾必要性,並非有據。
(三)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原告表示兒子每月會給原告1萬5
,000元作為原告照顧孫子之報酬,但原告照顧孫子為通常
親情之表現,故1萬5,000元並非工作報酬,而是兒子孝順
原告所給之生活零用金;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在從
事刮痧、按摩之工作,且原告已約58歲,若無法提出尚有
在工作之證明,則自不應認原告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不
能工作收入損害。
(四)對於慰撫金:原告本就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
病症,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故請求依原告實際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傷勢酌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駕駛B車在前方
停等紅燈後起步,被告就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導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4交簡258卷第65頁;114交簡上49卷第4
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
見偵查卷第15至19、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信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彰化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5至29、43至61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罹患之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拉傷等病症均非系爭事故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然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病症一節已坦承不
諱(見114交簡258卷第65頁;114交簡上49卷第49頁),
則其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抗辯,是否可信,誠有疑問;又經
調閱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2月6日在全一中醫診所
、李光耀診所之病歷後(見114交簡258卷第13、14、23至
30頁),並未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因前揭病症至該
等診所就醫;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
所示(見114交簡258卷第41頁),該醫院亦認原告所受之
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無法排除系爭事故為
加重因子的可能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信生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彰化馬光中醫診所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3萬9,747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萬9,7
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1、154頁),業經其提出該
等醫院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7、161、231頁),
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既是為用以治
療前揭傷害,則自應認有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3萬9,747元,應予准許。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3年1月5
日至114年2月6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秀傳
紀念醫院、彰化馬光中醫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就醫
交通費5萬1,9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89、154頁
),業經其提出該等醫院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收費證明及費用明細收據、雅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與泰和公園計程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9至87、91至96、161、163、231頁),核與系爭事故
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與計程車網路試算車資表所
計算出之計程車費相當(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又由
前揭傷害觀之,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傷及頸部、頸椎,則為
避免原告於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該等醫院與診所就醫途
中與一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者發生碰撞、推擠而使頸部、
頸椎遭受更嚴重之傷勢、惡化,原告自有單獨搭乘計程車
往返該等醫院與診所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
醫交通費5萬1,940元,同應准許。
3、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中的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
神經壓迫、車禍後脖子和肩膀及肩胛骨疼痛等病症,於11
3年2月2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該醫院建議宜復健
治療,宜休養3個月之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之3個月須休養,而均
無法從事工作。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
致其於3個月之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自是受有不能
工作收入損害;又原告雖無法提出證明以佐證收入損害數
額,然其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9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年齡為56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應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工作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動部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實
施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以此作為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收入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
故以每月收入2萬7,470元計算,原告於3個月期間之不能
工作收入損害應為8萬2,410元(即:2萬7,470元×3個月=8
萬2,41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收入
損害8萬2,410元。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駕駛A
車往前行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之後並持續就醫與復健,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
,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
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
卷第113至115、125至127、135、143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4萬4,097元(即:醫療費3萬9,747元+就醫交通費5
萬1,94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8萬2,410元+慰撫金萬7萬元
=24萬4,097元)。
(四)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155、219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24萬4,097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4,0
97元,及自民事準備暨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
5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A01 新臺幣24萬4,0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1 負擔百分之25 呂物雁 負擔百分之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