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6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洪坤瑋
被 告 賴墩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以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彰補字第825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同年8
月21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並於114
年9月1日送達生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補費裁
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洪坤瑋
被 告 賴墩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以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彰補字第825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同年8
月21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並於114
年9月1日送達生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補費裁
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