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0號
原 告 爐紫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徐筆金
訴訟代理人 歐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41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鄉○○路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然被告卻因前方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永豐
巷、永興巷之交岔路口處有車輛等待左轉,即疏未注意,
貿然偏右行駛,欲繞行通過該車輛,致貨車之右後輪不慎
與訴外人楊繹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楊
繹蒼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楊
繹蒼經醫治逾1個月後,仍因下肢骨折受傷,增加長期臥
床,而於112年2月12日晚上9時21分許引起肺部血管栓塞
猝死。
(二)原告為楊繹蒼之母,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楊繹蒼死
亡,所以原告已為楊繹蒼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
9,74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4,258元、殯葬費28萬3
,750元、看護費10萬2,500元;且楊繹蒼對原告負有扶養
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楊繹蒼無從對原告盡
扶養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扶養費損害247萬1,337元;另原
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機車損害4萬6,100元,及因楊
繹蒼之死亡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致受有慰撫金損
害200萬元。又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8萬1,776元,故被
告尚應賠償給原告145萬8,608元【即:505萬7,691元×70%
-208萬1,776元=145萬8,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45萬8,60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醫療費:原告僅需各醫院之診斷書各1份即可,至於其
餘診斷書皆為原告個人所需,故應扣除其餘診斷書之證明
書費。
(二)就看護費:因楊繹蒼是由家人看護,則家人仍可於楊繹蒼
休息時做私人之事情,並再扣除楊繹蒼每日休息之時間,
則楊繹蒼應僅需由家人半日看護即可,故應以每日看護費
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
(三)就扶養費損害:原告並未提出有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楊繹
蒼扶養之證據資料;又退步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47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仍有自行維持生活之能
力,故應以原告年滿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之年限19.94年
作為扶養期間,且原告尚有另一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所以
原告僅得請求扶養費損害163萬401元。
(四)就系爭機車損害:應扣除零件折舊。
(五)就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留在系爭事故現場,
並自首接受裁判,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深感自責,然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六)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楊繹蒼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百分之3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   
(七)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8萬1,776
元,自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楊繹蒼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動態及與系爭機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
,即貿然駕駛貨車偏右行駛,導致所駕駛之貨車撞擊楊繹
蒼所騎乘、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造成楊繹蒼受有前揭
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嗣楊繹蒼經送醫治療,但仍因前揭
傷害增加長期臥床,而致楊繹蒼於112年2月12日晚上9時2
1分許引起肺部血管栓塞死亡,且原告為楊繹蒼之母等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卷宗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169、180頁),並有行車執照、親等關聯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9、141頁),且本院
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其犯
過失致死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也已自
認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系爭機車之行駛動態
及與系爭機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之過失
情事,因而導致楊繹蒼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
楊繹蒼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
153、180、18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楊繹蒼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肺部血管栓
塞,遂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
醫院急診、手術與門診,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050元
、450元、450元、12萬7,410元、310元、1,150元(含證
明書費350元)、800元、4,626元(含證明書費150元)等
合計13萬7,24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
前揭醫院之診斷書、住院收據與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23、29至37、47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並有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相151卷第37頁),核與系爭事故
所致之前揭傷害與死亡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13萬7,246元,應屬有據。 
(2)原告於112年2月14日相驗時有提供楊繹蒼於鹿港基督教醫
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之病歷予警方與檢
察官調查一節,有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該等病歷存卷可佐(見112相151卷第13、11
3、120、126、131至162頁),而因該等病歷是用以證明
楊繹蒼曾至前揭醫院就醫及其傷勢狀況,以實現原告之告
訴權,且該等病歷之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25
、39、49頁),請求該等病歷於112年2月14日之證明書費
200元、200元、310元等共計710元,同屬有據。
(3)原告於本件中已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於
112年7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且依門診收據所示(見附民卷第43、53頁),原告因此
支付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220元、100元等共計320元,
而因該等診斷書是用以證明楊繹蒼曾至前揭醫院就醫及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以實現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此證明書費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證明書費320元,為
有理由。      
(4)依門診收據所載(見附民卷第27、37、41至45、51、53頁
),原告雖又於112年7月10日在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2
月12日、112年4月11日、112年3月16日與112年7月14日在
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30日與112年7月14日在漢銘基
督教醫院申請多份證明書而支付證明書費合計1,470元(
即:50元+350元+100元+700元+100元+120元+50元=1,470
元),然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後,並未見原告有提出該等
所申請之多份證明書,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之所以
申請該等多份證明書之目的,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申請該
等多份證明書有其必要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
多份證明書之證明書費1,470元,並非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合計為13萬8,276元
(即:13萬7,246元+710元+320元=13萬8,276元)。
  2、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殯葬費:
   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4,258元、殯葬費28萬
3,750元,業經其提出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輪椅保固書
、秀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收款證明、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收據、全聯實業股份
有公司發票明細、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歐特儀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花壇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與消
費明細、花壇鄉農會禮儀部收據、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使用
及管理費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7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該等費用,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楊繹蒼因前揭傷害,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12日在彰
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術後應專
人看護,嗣於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在漢銘基督教
醫院住院,因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出院後需人照顧休養
2個月等節,有該等醫院之診斷書、病歷存卷可佐(見112
相151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25、127頁),因此,楊繹蒼
既於112年1月4日術後應專人看護及112年1月16日出院後
需人照顧休養2個月,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楊繹
蒼於112年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3月16日(即1
12年1月16日後2個月)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故原
告主張:楊繹蒼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
112年1月3日至112年2月12日共41天之期間均接受他人全
日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核屬有據。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楊繹蒼之家屬具護理專
業技能,故本院認應以2,2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楊繹蒼
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楊繹蒼需專人全日看護41天、每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1天之
看護費9萬200元(即:41天×2,200元=9萬200元)。  
  4、就扶養費損害: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
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原告於112年名下有房屋(面積:65.2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分之1、房屋(面積:6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公同共有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
23.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股份等價值共計190萬
7,863元與100年出廠之馬自達廠牌車輛1部,其中前揭房
屋與土地之價值合計為127萬1,403元,且其於112年另有
營利所得7萬6,020元、執行業務所得2,752元、利息所得3
萬9,249元、薪資所得31萬6,800元等共計43萬4,821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至22、39至41頁),而該明細表上之房屋與土地價值
,是以低於市價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
,且利息所得若以112年1月之1年定期儲蓄存款週年利率
約1.475%計算,原告之存款約為266萬949元(即:3萬9,2
49元÷1.475%=266萬949元),可見原告之前揭房屋與土地
的市場價值是顯大於127萬1,403元,且存款約有266萬949
元。則由原告之上開財產、所得狀況觀之,及衡諸國人一
般生活水準,應已足供原告維持其生活,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楊繹蒼並不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楊繹蒼本
應給付之扶養費247萬1,337元。
  5、就系爭機車損害: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昌勝機
車行估價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萬9,100元、工資費用7,
000元等合計4萬6,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業經
其提出行車執照、昌勝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9、1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機車倒地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112相1
51第93、9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3萬9,1
00元、工資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6,100元確為系
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是於110年1月出
廠及於110年1月7日取得行車執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頁),自110年1月5日至112年1月3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29日,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2年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
為3萬9,1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
8,418元【即:第1年折舊值:3萬9,100元×0.536=2萬958
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萬9,100元-2萬958元=1萬8,142
元,第2年折舊值:1萬8,142元×0.536=9,724元,第2年折
舊後價值:1萬8,142元-9,724元=8,418元】,再加計原告
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000元後,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應僅為1萬5,418元(即:8,41
8元+7,000元=1萬5,418元)。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楊繹蒼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動態及
與系爭機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即貿然駕駛貨車偏右行駛
,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23歲之楊繹蒼因此不幸身亡
(見附民卷第19頁),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楊繹
蒼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又原告身
為楊繹蒼之母親,因系爭事故喪子,導致白髮人送黑髮人
,人間至悲,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
,暨兩造於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至22、39至41、53至56、
73、7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見附民卷第6頁),核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54萬1,902
元(即:醫療費13萬8,2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4,2
58元+殯葬費28萬3,750元+看護費9萬200元+系爭機車損害
1萬5,418元+慰撫金200萬元=254萬1,902元)。
(三)楊繹蒼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
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
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是權利人固有
之權利,但其權利既是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
此權利人縱是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
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
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自承騎乘系爭機車之楊繹蒼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見附民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1頁),可見楊繹蒼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茲審酌被告、楊繹蒼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楊繹蒼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
  3、除系爭機車損害1萬5,418元外,原告對被告之252萬6,484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是基於被告對楊繹蒼之侵
權行為而發生,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即楊繹蒼之與有過失,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
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76萬8,539元【即:252萬6,484元×(1
00%-30%)=176萬8,539元】。
  4、原告所受之系爭機車損害1萬5,418元,是基於被告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而非是被告對楊繹蒼之侵權行為而生
,則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自無須承擔楊繹蒼之與有過失;
再者,原告既非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見112相151卷第71、10
1頁),其是將所有之系爭機車交由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
無酒駕之楊繹蒼使用,則原告自得信賴楊繹蒼會安全、正
常地騎乘系爭機車,殊無隨時在楊繹蒼身旁注意楊繹蒼騎
乘系爭機車行為之義務,故本院認原告自身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因此,被
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亦應承擔楊繹蒼之與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不足採信。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
  1、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08萬1
,776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
第163頁),並有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則依前揭規定從系爭機車損害以外、經減輕被告之百
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的其餘損害金額176萬8,539元扣除該
保險金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176萬8,5
39元-208萬1,776元=-31萬3,237元)。
  2、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並無對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財物損害予以給付,因
此,自不應從原告自身所受之系爭機車損害1萬5,418元中
扣除餘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1萬3,2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