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7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邵祥舜
被 告 李育靜即道周寢具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7,5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
⒉利率:
⑴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
定計息。
⑵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浮動
計息(目前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18%)。
⒊還款方式:
⑴自110年7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
⑵繳款日約定為每月30日。
⒋違約金: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11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7萬7,5
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1至17及41至45頁)附卷可稽。
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
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27萬7,520元 利息 114年6月10日 清償日 2.723% 違約金 114年7月11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723%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544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
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邵祥舜
被 告 李育靜即道周寢具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7,5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
⒉利率:
⑴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
定計息。
⑵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浮動
計息(目前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18%)。
⒊還款方式:
⑴自110年7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
⑵繳款日約定為每月30日。
⒋違約金: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11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7萬7,5
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1至17及41至45頁)附卷可稽。
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
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27萬7,520元 利息 114年6月10日 清償日 2.723% 違約金 114年7月11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723%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544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
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