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7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北簡字第684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0,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0,7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
報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LINE Pay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4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萬0,74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
務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843號卷第1
5至81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
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
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9萬3,894元 利息 114年4月16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