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7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鄭自來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32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6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本借款或甲方(即訴外人
戴立軒)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
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
合意以本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立軒(原名戴廷璋)前就讀彰化師範大學
時,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動用期限自民國98年9
月5日起至戴立軒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戴立軒應向
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
書撥款金額合計274,694元。依約戴立軒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服義務役期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並按原告與
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即114年12月11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另依據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及特別條例第9款借款人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戴立軒聲請更生事
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受理在案
,本債務自11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積欠本金233
,6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據相關規定對本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
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1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
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
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
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
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
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
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
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準
此,債權人對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擔保人之權利,均不因
共同債務人中之一人獲准更生而受影響,故戴立軒雖申請更
生獲准,但此對原告得請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
償尚未獲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權利並無影響。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民國) 違約金利率(年息) 233,654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1.775% 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0.1775%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 0.2775% 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114年度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鄭自來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32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6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本借款或甲方(即訴外人
戴立軒)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
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
合意以本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立軒(原名戴廷璋)前就讀彰化師範大學
時,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動用期限自民國98年9
月5日起至戴立軒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戴立軒應向
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
書撥款金額合計274,694元。依約戴立軒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服義務役期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並按原告與
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即114年12月11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另依據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及特別條例第9款借款人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戴立軒聲請更生事
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受理在案
,本債務自11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積欠本金233
,6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據相關規定對本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
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1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
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
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
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
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
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
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
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準
此,債權人對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擔保人之權利,均不因
共同債務人中之一人獲准更生而受影響,故戴立軒雖申請更
生獲准,但此對原告得請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
償尚未獲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權利並無影響。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民國) 違約金利率(年息) 233,654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1.775% 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0.1775%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 0.2775% 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