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補字第10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4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
查詢後,查無姓名為「曾詮」之人,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
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4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
查詢後,查無姓名為「曾詮」之人,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
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