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補字第10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萬來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38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僅列「林萬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對象尚
未特定,應提出林萬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
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
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
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四、其他應陳報事項:
(一)承保戶投保資料。
(二)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清晰照片。
(三)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何(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
據以變更訴之聲明。
(四)本件事故之肇責原因及比例。
(五)原告於起訴狀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稱以「葉信宏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否為誤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