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1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劉汶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曉菁(原名:劉詠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卻記載原告受
害金額為20萬元,現僅就其中10萬元提出訴訟,並保留剩餘
10萬部分,日後視情況再行起訴之意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
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一部分,屬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聲明是否全額請求,或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二、補正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並按請求金額補繳裁
判費(如係請求給付1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如係請求給付2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00元)。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
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規定之適用,特予敘明。
四、其他應陳報事項:
㈠請提出證據證明匯出帳戶為原告所有。
㈡陳報偵查案件進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劉汶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曉菁(原名:劉詠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卻記載原告受
害金額為20萬元,現僅就其中10萬元提出訴訟,並保留剩餘
10萬部分,日後視情況再行起訴之意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
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一部分,屬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聲明是否全額請求,或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二、補正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並按請求金額補繳裁
判費(如係請求給付1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如係請求給付2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00元)。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
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規定之適用,特予敘明。
四、其他應陳報事項:
㈠請提出證據證明匯出帳戶為原告所有。
㈡陳報偵查案件進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