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補字第1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宜橙、郭宜橙之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33,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原
告應如數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列「郭宜橙之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
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
法送達權益,原告應具狀補正郭宜橙及其正確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等資料,請提出被告郭宜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前來本院閱卷,補正被
告郭宜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6所示,原告似乎知悉被告已於民國11
4年6月24日與訴外人姚文昌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係含汽車強
制責任險(但不包括之前已給付之133,165元),且在和解
時約定拋棄其餘對於本件被告(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情形(案號: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729號),
而仍於翌(25)日理賠失能保險金1,400,000元,則原告就
此仍再向被告代位求償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為何?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完整之訴之聲
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繕本不
用檢附戶籍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