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補字第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梁祿祥
方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毅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同一被告之各個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於民國11
4言3月6日起訴均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梁祿祥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773元,原告方愛華請求被告
給付557,313元,故原告梁祿祥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核定為1,080,773元,原告方愛華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57,313元,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25
3元、7,480元,共計21,733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僅列「王勝毅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對象尚未特
定,應提出王勝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正確姓名、住
居所、身分證字號。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9405-XY」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車輛若已經報廢,應提
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
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
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
鑑定單位鑑定。另查原告均非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原告應
證明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及原告梁祿祥得以系爭車
輛作為日常代步車之理由及證據。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梁祿祥診斷書部分,僅
記載需穿戴背架,與不能工作尚屬有間,又原告均未提出實
際收入證明,均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
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載
明需休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