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3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3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
人欄以「丙○○」為被告,並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為據,然系爭刑案之被告為「許筱
芸」,應具狀陳報被告究為何人?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又原
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資料,應前來本院聲請閱
卷後,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事項:
㈠本件被告共2人,原告聲明請求15,976元,應具體表明被告2
人間之關係,及應如何給付(共同、連帶或分別)。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住居
所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