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3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不許可甲○○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萬6,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
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亦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調取被告
之戶籍資料後,查悉被告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故須一併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及3所示
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其他訴訟事件,曾委任甲○○擔任訴訟代理人,而甲
○○於該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將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記載為「
台中市○區○○○道○段000號3樓A室」,前經本院以函文告知甲
○○不得再將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記載為前揭地址。詎原告於
本件訴訟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甲○○猶將原告之公司登記
地址記載為前揭地址,顯見甲○○為不適任之訴訟代理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6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提出被告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本予法院。 2 ㈠更正被告吳○○之正確姓名並補正其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㈡補正被告吳○○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不許可甲○○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萬6,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
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亦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調取被告
之戶籍資料後,查悉被告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故須一併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及3所示
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其他訴訟事件,曾委任甲○○擔任訴訟代理人,而甲
○○於該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將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記載為「
台中市○區○○○道○段000號3樓A室」,前經本院以函文告知甲
○○不得再將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記載為前揭地址。詎原告於
本件訴訟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甲○○猶將原告之公司登記
地址記載為前揭地址,顯見甲○○為不適任之訴訟代理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6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提出被告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本予法院。 2 ㈠更正被告吳○○之正確姓名並補正其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㈡補正被告吳○○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