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彰補字第3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告乙○○之縣市地址,查無與原告所載地址相同之被告,為
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具狀補正被
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三、應陳報之事項:原告請求76,754元之計算式及整理借還清單
,並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
據、票據、交付金錢的證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
關紀錄)。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完整之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