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補字第4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彭翊瑋
被 告 趙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又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
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為由,諭知公訴
不受理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18日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6,25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萬6,25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
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失能比例
及計算式)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機構鑑定報告書影本,
如無鑑定書,應向本院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㈣請求汽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
、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
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車牌號碼「6936-EG」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原告非受損車
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影本。
㈥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彭翊瑋
被 告 趙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又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
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為由,諭知公訴
不受理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18日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6,25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萬6,25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
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失能比例
及計算式)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機構鑑定報告書影本,
如無鑑定書,應向本院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㈣請求汽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
、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
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車牌號碼「6936-EG」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原告非受損車
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影本。
㈥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