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ACA-8807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係以ACA-8807之車主為被告提起
本訴,原告應前來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自然人、公司或商號),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三、應陳報事項: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證明聯及理賠計算書,原告實際賠付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48,487元,與原告起訴請求51,487元金額
不符,則原告應陳報請求51,487元之計算依據、計算式,並
分計零件、工資、塗裝等各項總額。
㈡本件向車主求償之請求權基礎。
㈢本件經查詢非道路交通事故,而無道路相關資料,原告仍應
提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證據。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