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2號
原 告 林育聖
被 告 劉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撞擊原告且肇事逃逸,致原告受有體
傷及財產損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731號提起公訴等語,然查,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審理中(下
稱附民案件),則原告本件請求與前開附民案件是否為同一
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如為同一事件,本
院將以重複起訴禁止原則駁回起訴。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補字第42號
原 告 林育聖
被 告 劉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撞擊原告且肇事逃逸,致原告受有體
傷及財產損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731號提起公訴等語,然查,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審理中(下
稱附民案件),則原告本件請求與前開附民案件是否為同一
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如為同一事件,本
院將以重複起訴禁止原則駁回起訴。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