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4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21號
原 告 葉再茂
被 告 金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故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補字第421號
原 告 葉再茂
被 告 金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故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