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4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之
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
調取被告陳○○之戶籍資料後,查悉被告陳○○為未成年人,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須一併補正被告陳○○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爰限原
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
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之
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提出被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本予法院。 2 ㈠補正被告陳○○之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㈡補正被告吳○○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