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補字第4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燕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
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
之影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
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
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
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惟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
僅有許秋榮之蓋章,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
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
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檢附證物資料影本,原告須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證物資料影本
供本院送達被告,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