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彰補字第5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514號
原 告 林雅真

被 告 許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於訴狀內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00元,並應補正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原因事實,
爰限原告應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以書狀補正附表編號2及3所示事項時,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須含證據資料)
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被告,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2 ㈠原告僅於起訴狀說明被告積欠原告50萬元,完全未說明該50萬元款項係如何發生,欠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請原告補正請求被告50萬元之原因事實,且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包含下列事項:  ⒈被告係於何日何時,在何地因何原因,積欠原告50萬元之款項?  ⒉原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  ⒊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清償該50萬元款項之期限? 3 提出原告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證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