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彰補字第5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52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蓁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62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4,482元、逾期滯納金
1,800元、違約金4,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敘明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算之請求權基礎(
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復請求
逾期滯納金、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是否捨棄或酌減逾期滯
納金、違約金之請求?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