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補字第6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鴻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9,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5,5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原告主張車牌號碼「KLF-8529」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之狀態,請提出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
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
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
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鴻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9,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5,5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原告主張車牌號碼「KLF-8529」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之狀態,請提出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
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
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
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