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彰補字第6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張淑娟
被 告 吳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8,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8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
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並自民國114
年6月1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
給付之租金及起訴前之利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又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29,700元,有原告所提
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9,7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9,00
0元,至於原告請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起
訴後所生而不予併計。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70
0元【計算式:229,700元+49,000元=278,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84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張淑娟
被 告 吳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8,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8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
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並自民國114
年6月1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
給付之租金及起訴前之利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又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29,700元,有原告所提
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9,7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9,00
0元,至於原告請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起
訴後所生而不予併計。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70
0元【計算式:229,700元+49,000元=278,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84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