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6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688號
原 告 林育材
指定送達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林佩伶
被 告 張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同一被告之各個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起訴均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林育材、林佩伶各自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原告林育材、林佩伶請求被告賠
償之訴訟標的金額各應核定為10萬元、10萬元,各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1,500元,共計3,0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2人之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
㈡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
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補字第688號
原 告 林育材
指定送達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林佩伶
被 告 張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同一被告之各個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起訴均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林育材、林佩伶各自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原告林育材、林佩伶請求被告賠
償之訴訟標的金額各應核定為10萬元、10萬元,各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1,500元,共計3,0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2人之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
㈡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
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