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6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695號
原 告 謝明達

被 告 劉雅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9,1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萬9,123元,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被告既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處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所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萬9,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原告匯出款項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或匯款執據影本(
請以彩色列印或影印)。
 ㈡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
補提出起訴狀(須含證據資料)繕本2份。另邇後所有書狀
,除1份給法院外,應另準備繕本2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