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7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768號
原 告 阮氏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芬於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
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已
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請求,而被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
三、原告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市值
證明,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並預墊費用。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陳明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
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該部分請求之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

㈢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
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