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8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803號
原 告 楊凱云
被 告 梁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可知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352、43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被告犯
有幫助詐欺行為,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規定之適用。
二、應陳報之事項: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證明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
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