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彰補字第8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808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1,3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2,81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1,315元(計算式:本金100萬元+利息【計算
期間:自114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1,31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7元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
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林俊賢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114年2月28日 114年6月4日 100萬元 FY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