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補字第8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825號
原 告 洪坤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墩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金額
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無法工作之計算依
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
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
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
總金額。
㈣車牌號碼「NVC-6688」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
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文件影本。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