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8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835號
原 告 吳○軒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吳○宏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原 告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黃○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任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4人對同一被告之各個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起訴均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吳○軒、吳○宏、吳○辰、黃○慈各
自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7萬元、7萬元、7萬4,
300元,故原告吳○軒、吳○宏、吳○辰、黃○慈請求被告賠償
之訴訟標的金額各應核定為7萬元、7萬元、7萬元、7萬4,30
0元,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1,500元、1,500元、
1,500元,共計6,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相關視訊、照片等足以釋明被告有在盆栽下毒等本件損
害存在之資料影本。
㈡原告4人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
慰撫金之參考。
㈢被告劉任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
㈣原告吳○軒、吳○宏、吳○辰、黃○慈於本件起訴前之戶籍謄本(
記事不得省)。
㈤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侵入住宅、盆栽下毒)地
點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然原告吳○軒、吳○
宏、吳○辰均未設籍於該地址,則本事件與原告吳○軒、吳○
宏、吳○辰有何關聯?
㈥原告起訴書主張受損盆栽係原告吳○辰經營之花都藝術花坊所
有,而更換家中門鎖亦係原告吳○辰所支出,則聲明為何請
求給付予原告黃○慈,黃○慈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㈦就本事件是否有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相關證據影本。
㈧委任呂緯武律師之委任狀。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
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